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2年度,289號
HLDM,112,花簡,289,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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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18日13時2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蓮讚門市 店內,趁店員余怡靜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負責人方瓊 茹管領,放置在店內貨價上之剪刀1把而得手離去。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49至51頁),核與證人余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方 瓊茹出具委託之委託書、花蓮縣政府111年6月23日府觀商字 第1110104925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5、27、29至31 、33、9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被害人管領之 剪刀,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已有諸多犯罪前科,竟屢屢再犯,更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剪刀1把,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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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