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2年度,294號
HLDM,112,花原交簡,294,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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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楊玉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攔 查時間更正為「20時48分」;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楊玉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9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家管(見警卷 第10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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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