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益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益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石益睿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3時至翌(12 )日1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大紅蕃薑母鴨 」店內飲用威士忌酒,稍事休息後,未待酒精完全消退,仍 於同(12)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 路與國民七街口欲迴轉時,因不勝酒力及駕駛不當,車輛撞 斷中央分隔島行道樹後,路樹波及楊建國所有停放在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4時7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益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 行良好,然被告為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竟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 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於飲酒後駕車自撞中 央分隔島行道樹,造成其所駕駛之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已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高度危險性 及實害,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逾標準值甚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拖吊車人員、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