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張麗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麗玲因被告洪信安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三星廠牌型號S22白色手機1支 、紅米廠牌型號NOTE8T藍色手機1支,手機中之資料未被檢 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認 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備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洪信安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三星廠牌型號S22白色手機、 紅米廠牌型號NOTE8T藍色手機各1支在案,業據聲請人於調 詢時及偵查中述明在卷,並有法務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字第268號)各 1份在卷可參。然因本案尚未進入審理階段,上開扣押物是 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待本院審理後認定,為日後審 理之需要,本院認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 押物,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