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31號
HLDM,112,聲,63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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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慧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陳慧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111年9月4日」 應更正為「111年9月4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111年12月14日」應更 正為「111年12月14日20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所載「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均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 2年度毒偵字第169、240號」),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24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4月24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0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 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 比例原則後,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 之刑之總和7月有期徒刑之內部性界線內加以裁量,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定應執 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 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大致相同, 情節尚非複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受刑人陳慧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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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