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17號
HLDM,112,聲,617,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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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振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振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振南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審核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為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考量
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稱: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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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