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16號
HLDM,112,聲,616,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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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辰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辰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辰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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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