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02號
HLDM,112,聲,602,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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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濬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濬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又犯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濬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
參。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
東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且均已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前經臺東地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判決書、前
開裁定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對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之各罪聲請定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
、受刑人林濬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考(見執聲卷
第9-21頁),則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有期徒刑
部分聲請定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罰金部分:
  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經臺東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
號15至16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
編號15、16之罰金部分,毋庸經受刑人請求,得逕由檢察官
依職權提出聲請,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
罰金部分定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應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情況、侵害
之法益、犯罪次數、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兼衡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請從輕定應執
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16
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 關於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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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