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00號
HLDM,112,聲,60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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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德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德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貳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德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月30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
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2日確
定,有該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
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
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 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案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 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束,可資裁量之範圍有限,衡 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 性,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附表:受刑人高德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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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