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糧署東區分署
代 表 人 徐煇妃
告訴代理人 陳冠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趙子崙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98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農業部農糧署東區分署因欲 瞭解被告趙子崙之答辯內容並確認是否有和解之意願與可能 ,請准予提供被告趙子崙刑事答辯狀之影本等語。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 項,關於上開辯護人閱卷之規定,於告訴人在審判中所委任 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 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 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 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 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有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三、查本件聲請人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8號詐欺等案件之「告 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 攝影之人,不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