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88號
HLDM,112,聲,588,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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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良信


具 保 人 鄭啓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啓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啓宏因受刑人范良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 國110年12月7日,經花蓮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花蓮地檢繳納 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 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受刑人 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花蓮地檢 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又經聲請 人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亦有具保人送達證書、 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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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