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寶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寶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王寶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王寶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2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 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 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定應執 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 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末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受刑人王寶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