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滿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
字第4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滿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義美芋頭堅 果饅頭2包」更正為「義美芋頭堅果饅頭1包」、第7行「番 茄1個」應更正為「番茄1盒」,證據清單編號3「搜索扣押 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並增列「客人購買明細表」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滿菊竊取義美芋頭堅果饅頭2包。惟查 ,證人即店員林淑伶於警詢中證稱:遭竊義美芋頭堅果饅頭 1包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遭竊商品照片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第52頁),堪信被告所竊義美芋頭 堅果饅頭數量為1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竊盜遭判處罰金之素行,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竟不思悔改,為圖己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及被害人侯聿遠已委託代理人領回失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21頁),兼衡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見警卷第 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所竊光泉無加糖豆漿2瓶、義美芋頭堅果饅頭1包、樂 事洋芋片3包、萬歲牌活力六寶3包、萬歲牌無調味核桃2包 、萬歲牌椰棗核桃4包、萬歲牌無調味夏威夷豆3包、萬歲牌 無調味杏仁2包、彩椒2個、青椒2個、鮭魚丁1盒、番茄1盒 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