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
字第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7時26分前某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農兵橋工地
,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鋼筋517支(總重406公斤)後,至義
億回收場,欲將上開鋼筋變賣,嗣經該回收場負責人廖睿廷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獅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院卷
第157-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美玲、證人廖睿廷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0、13-16頁),復有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1、17-21、25-28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1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院卷第11-2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
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
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
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酌以所竊之物均已
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鋼筋517支,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