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武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
度易字第1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武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前
2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所(地址詳卷)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強制毒品
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邱武漢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4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起訴書所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於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
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為佐,核與本院卷附之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堪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無
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考量被告上揭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刑之執行完畢後 卻未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慎其行,又於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足見被告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漠視法規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 害行為,未對於他人造成其他危害,兼衡被告自陳犯罪動 機、目的係因身體不適才施用毒品、高工肄業、從事運送 混凝土、需扶養妹妹、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0頁) 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 案,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復依卷內資料尚 無從認性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 該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