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183號
HLDM,112,毒聲,183,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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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漢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2年度聲戒字第1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1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依檢察官之指揮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該處所醫療 人員評估後,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 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之評分結果分別為35分、35分、0分(靜 態因子計65分、動態因子計5分),總分達70分,綜合判斷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法務部○○○○○○○○112年1



0月25日花所衛字第112000243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在卷可憑。又考量上開評估係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 士,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專 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應堪採信。並衡酌強制戒 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 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亦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復由形式上 觀察,並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本院宜 予尊重,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㈢從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 人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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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