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世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世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日期更正為「2020/12/29」。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日期更正為「2021/3/11」。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7、18之「借款理由」欄位更正為「用楊培華 妹妹楊藝婕名義欺騙」。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0、22、38、40、50、61、110、112、137、14 0、147、151之「借款理由」欄位中補充「(國外交易手續費 )」。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5之「借款理由」欄位更正為「幫楊培華買寢 具名義」。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83之「借款理由」欄位補充為「用楊培華名義 欺騙張傳瑞購買IPad送姜世修」。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19、131之「借款理由」欄位補充為「用楊培 華名義欺騙張傳瑞加值iBon Mobile電話費」。㈧證據補充「嘉里大榮包裹查詢資料、購物平台MOMO、PCHOME之 訂單查詢資料與購買證明、中華郵政之限時掛號函件收執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銀 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 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信用卡之消費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
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因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關於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 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 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㈢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當手法詐取財物,利 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捏造不實之借貸理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造成其損失,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除了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有 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科紀錄 表可查,顯見其素行非佳,屢次涉犯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95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 ),及被告獲利之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錢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 成調解,並約定全數賠償,業如前述,倘再予追徵其犯罪所得 ,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