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孟在網際網路工作上認識黃晴,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 加為好友,聊天過程中談及投資股票,黃晴向李孟透露投資 股票有虧損之事,詎李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 晴佯稱:其投資股票經驗豐富,可以代為投資、不就後即可 彌補之前投資股票之虧損,可將資金交給伊操盤,每月可獲 利新臺幣(下同)1萬2仟元云云,致黃晴不疑有他而因陷於錯 誤,遂分別於110年10月27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0 日,轉帳19萬元、5萬元、5萬元、2萬9000元(共計31萬900 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7日,匯款19萬元)至李孟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陸續遭李孟提領一空。嗣經李孟 僅交付1期1萬2仟元後即避不見面,黃晴始知受騙,報警處 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晴於警詢、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紀錄單、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前案紀錄,顯見其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係因在網際網路工作上認識,雙方因聊天談及股票投資 ,進而向告訴人稱可代為投資賺回虧損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31萬9000元,其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之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該金額已高於告訴人遭騙之金額,此有花 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非無悔意。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已陸續給 付12萬6500元予告訴人,希望被告可以在外面工作還錢,因 為償還告訴人被騙的錢,對告訴人而言是最重要的,被告有 誠意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告訴人又來電向本 院表示,被告自從開完庭後,就完全聯絡不到被告,被告亦 把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完全封鎖,調解欲賠償之金額亦沒有賠 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 佐,被告是否為真心償還告訴人款項,似非無疑;兼衡被告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麵店,月收入5、6萬元, 未婚、無小孩,家中有父母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為31萬9000元,係被
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 告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欲給付50萬元作為 賠償金額(目前已給付12萬6500元),已如上述,是被告之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如 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