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46、548、549、550、551、552、553號、112年度偵字第5552、5
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銘章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被告賴銘章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 罪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5款規定,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認部分犯行,且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與案發 現場畫面翻拍照片等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 嫌重大。
(三)被告前於本院訊問中供陳目前無固定住居所,且因身無分 文遂偷竊東西以變賣,佐以被告於112年2月至6月止,共 犯本案3次竊盜、3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等 情,足認被告具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且依卷內事證觀 之,並無前開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發生,是被告逃亡及反 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 且本案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審酌本案情節、 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侵害、 刑事訴追之有效進行等因素,經依比例原則為斟酌後,認 除予以羈押外,無其他之替代手段得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 實施,是依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與必要存在,爰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