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55號
HLDM,112,易,255,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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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崑華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參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崑華明知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祥忠」之人處,取得十字弓3把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持本
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於112年3月14日14
時15分至同日15時10分許,在胡崑華位於花蓮縣○○鄉○○路00
0巷0弄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十字弓3把,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胡崑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院卷一
第10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之十字弓3把等部分,被告則辯以:搜索時家裡沒有人
,門是鎖的,但警方先撬門入內,之後雖有打電話給我太太
王家芯說要搜索,但王家芯沒有辦法回來。警方搜索時家中
無人,未經當事人同意,未會同管區或里長,是違法搜索,
故爭執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之證據
能力等語。經查:
 ⒈按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
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
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
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
治團體之職員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44條及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徵警方執行搜索時,僅須確認受搜索處
所為受搜索人之住居處所即可,不以受搜索人在場為必要。
又受搜索人或第三人於依法實施搜索之際,倘已發生或可預
見有妨害、抗拒搜索之情形,執行搜索之機關為遂行搜索目
的之達成,於侵害最小程度之必要範圍內,得採取包含物理
上有形力在內之適當手段,排除其妨害抗拒或預防其將來發
生。 
 ⒉本件警方所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其上
記載受搜索人為「被告」,搜索範圍包括被告之住所即「花
蓮縣○○鄉○○路000巷0弄00號」處所(聲搜卷第95頁)。被告
固辯稱搜索時其不在家云云,惟證人王家芯於警詢時證稱:
112年3月14日14時15分警方執行搜索時,我在上班,被告在
家裡,我出門時他還在睡覺。警方通知我要搜索時,我在顧
店沒辦法離開等語(警卷第19頁)。參以卷附被告與他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搜索當日即傳訊給他人稱「
家裡警察衝」、「不要來家、警察家裡」等語(警卷第49-5
0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警方到其住家搜索。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我當時剛好回去,看到警察就跑了等語(院
卷第135頁),可見被告於警方搜索時人應在家中。另依搜
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所載(聲搜卷第93頁),警方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所搜索時,確認受搜索人即被告在屋內
,警方出示搜索票並表明身分後,被告拒不開門,經以強制
力進入屋內後,被告已逃匿,警方遂電聯被告配偶王家芯
場,惟王家芯表示無法配合,即通知太昌村村長邱耀輝到場
陪同搜索等情,亦與上情相符,足認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
本在家中,卻抗拒警方進入並逃離現場,是被告辯稱當時搜
索時其不在家云云,實難採信。準此,於警方持搜索票欲進
入上開受搜索處所執行搜索時,被告抗拒搜索,則依前開規
定,警方以強制力開鎖,難認有何不法,嗣警方進入受搜索
處所後,被告雖已離開該處所,惟警方執行搜索本即不以受
搜索人在場為必要,且警方已依上開規定,先通知被告配偶
王家芯到場,但因王家芯未能配合到場,警方遂即命太昌
村長邱耀輝在場(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警卷第27-31頁),就該處所執行搜索,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被告猶執前詞指摘本件違法搜索而認本案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十字弓無證據能力,自非有據。
 ⒊據此,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十字弓3
把,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
法進行調查並予以被告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具備證據能力。
 ㈢又本院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
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83-86頁、院卷第10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0號
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院卷第25-31、35-48頁),
另扣有十字弓3把可佐。而上開十字弓3把經鑑驗後,認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則有花蓮縣警察局112
年3月23日花警保安字第1120016306C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
記表在卷可憑(警卷第51-57頁)。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120047394號鑑定書鑑定結論
  ,認採自小十字弓握把處、擊發處之棉棒檢出DNA-STR型別
,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該鑑定書附卷足憑(警卷第5
9-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扣案之十字弓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查禁之十字弓,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
續犯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十字弓3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於106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再經罰金易服勞役,於00
0年0月0日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5日縮刑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涉犯者亦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性質實屬
相同,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刀
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
所持有之管制刀械十字弓數量為3把,惟查無被告持之犯案
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復斟酌被
告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期間,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十字弓3把,經送請鑑驗後,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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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