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9號
HLDM,112,易,129,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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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華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拿破崙派2盒、肉圓2盒、水餃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月華前為花蓮縣光復鄉公所社會課課長(現為花蓮縣光復 鄉公所民政課清潔隊隊長),因不滿同仁在上班時間辦理團 購,致辦公室之冰箱遭團購物品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6時3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 0巷0號1樓臨時辦公室旁倉庫內,徒手竊取廖文鈴放置在冰 箱內之拿破崙派2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60元)得手後 離開現場。
(二)於111年10月26日14時41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中山路1段21 6巷8號1樓臨時辦公室旁倉庫內,徒手竊取呂心慈放置在冰 箱內之物品1袋(內有肉圓2盒、水餃1盒,價值共約420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文鈴呂心慈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另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張月華及其辯護人 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廖文鈴呂心慈於警詢之筆錄無證據能 力等語,惟上開部分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前揭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另就以下所引之 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張月華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 之時間、地點拿走告訴人廖文鈴呂心慈放置在冰箱內物品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把東 西占為己有,我只是看到冰箱內被團購的東西塞滿,屢勸不 聽,我很生氣,就把東西拿去丟掉,我承認毀損,有管理過 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只有毀損的故意,應僅成立毀損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拿走告訴人廖文鈴放置在冰箱內之拿破崙派2盒部分, 因袋子上貼有黃色便利貼註明「文鈴派*4」,該物品是團購 人即告訴人呂心慈所購買,因為告訴人廖文鈴確診未上班, 所以物品應屬於告訴人呂心慈所有。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拿走告訴人呂心慈放置在冰箱內之肉圓2盒、水餃1盒 部分,因袋子上面寫有「苡瑞」,該物品應為林苡瑞所有而 非告訴人呂心慈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拿走告訴人廖文鈴呂心慈所放置在冰箱內物品等事實,核 與證人廖文鈴呂心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審理時勘驗該監 視錄影畫面之筆錄、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為真,此情應堪憑認。(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拿走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拿破崙派2 盒應為告訴人呂心慈所有而非告訴人廖文鈴所有;被告拿走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肉圓2盒、水餃1盒應為林苡瑞所有而 非告訴人呂心慈所有云云。經查,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文鈴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4盒拿破崙派是我自行購買的,分 成2盒1袋,因為到貨那天我確診,所以我請同事幫我放在冰 箱,之後我回去上班,中午要拿回家冰,發現少了1袋2盒等 語(見本院卷148頁至149頁)。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心慈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放在冰箱的肉圓2盒、水餃1盒是我團 購買的,是團購買來要賣給林苡瑞的,但是林苡瑞出差,所



以沒有辦法當天交貨,等林苡瑞出差回來要交貨給他時,林 苡瑞去冰箱找,發現東西不在冰箱,我有去確認,確定沒有 林苡瑞的東西,所以沒有交貨,林苡瑞也沒有付錢(見本院 卷159頁至160頁)。訊據證人林苡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放在冰箱的肉圓2盒、水餃1盒是我參加告訴人呂心慈團購 的,因為那幾天我出差不在,我回來時有詢問告訴人呂心慈 東西在那裡?告訴人呂心慈說東西在冰箱,我有去找,但是 沒有東西,這東西我沒有付錢,不能算是我的等語(見本院 卷166頁至168頁)。是辯護人之前揭辯解,核與事實不符, 礙難憑採。
(三)被告辯稱: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僅構成毀損罪而不構 成竊盜罪云云。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成立要件 ,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 有物為要件,亦即1.行為人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此為行為人主觀違法要素,祇須有此意念即可,不以達 到目的為必要。2.須有竊取之行為:所謂「竊取」,乃乘人 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支配 時間之長短無關;而「竊取」之行為,必須於外形有將該物 移動之情形,如外形並無移動,不過以不法所有之意思,而 將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轉變為自己之持有,則為「侵占 」;如行為人將該予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本身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思,亦未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成立 「毀損」。3.竊盜之物須為他人之動產。又「意圖」乃意圖 犯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故意犯在主觀上必須具備法定 之特定心意趨向,始能成立意圖犯;另「動機」則指引起致 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同一行為可能係由各不相同之動機所 引起,不同之行為亦可能係由同一動機所引致,每一故意犯 均有其動機。因此,無論是出於何動機而竊取他人財物,只 要是出於竊盜故意之竊取行為,即足以構成普通竊盜罪;至 於犯罪之動機,只是刑罰裁量上應行審酌之情狀(刑法第57 條第1款),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經查,放置在花蓮縣光 復鄉公所臨時辦公室旁倉庫內之冰箱,為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所有及管理,該冰箱之冷藏設備除供獸醫放置疫苗外,亦供 鄉公所同仁冰放其物品,告訴人廖文鈴呂心慈將其團購之 物品放在上開冰箱保存,對於渠等所放置之物品,自屬置於 渠等實力支配下所管領之物。被告明知其所拿走之拿破崙派 2盒、肉圓2盒、水餃1盒物品非屬其所有,應可知悉上開物 品為辦公室同仁所有,竟未告知告訴人廖文鈴呂心慈,擅 自將告訴人廖文鈴呂心慈所有之上開物品拿走,業已破壞 告訴人廖文鈴呂心慈對上開物品之管領支配能力,進而將



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情已經具備「持有支配 之意思」及「事實上之持有支配狀態」無訛,是被告所為自 難謂非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無足憑採。至於被告將上開物品拿走後,將物品丟 棄、送人、或自行食用等處分贓物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成 立與否無涉,被告辯稱將上開物品丟棄毀損,仍無解於竊盜 罪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斯時擔任花蓮縣光復 鄉公所社會課課長,以反對辦公室同仁團購及因團購物品將 辦公室使用之冰箱塞滿為由,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廖文鈴、呂 心慈所放置於冰箱內之物品,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實不足取,然衡量被告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尚屬輕 微,對告訴人廖文鈴呂心慈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巨大;又被 告雖坦承有拿走物品之行為,然未坦承有竊盜犯行,犯後亦 試圖與告訴人廖文鈴呂心慈商談和解或調解,亦願意賠償 告訴人廖文鈴呂心慈之損失,然告訴人廖文鈴呂心慈均 認被告未有誠意要與渠等和解或調解,且未向渠等道歉,因 此不願原諒被告,亦不願與被告談和解或調解等情(見本院 卷第95頁、97頁、第186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未能真心 反省,對自己之錯誤行為認錯、悔改,並向告訴人廖文鈴呂心慈道歉,兼衡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花蓮縣光復鄉公 所民政課清潔隊隊長,月薪6萬餘元,無須撫養親屬、子女 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拿破崙派2盒、肉 圓2盒、水餃1盒等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 發還告訴人廖文鈴呂心慈,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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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