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88號
HLDM,112,單禁沒,88,2023110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眾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亦有明定。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 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 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現於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該署 112年度毒保字第103號、112年度保管字第328號扣押物品 清單附卷可稽,是本案聲請沒收之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核無不合。




(二)被告王眾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裁定書、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晶體及吸食 器,係其所有用於上開觀察、勒戒案件及所剩餘等語。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晶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2年1月12日慈大 藥字第1120112059號函附鑑定書存卷為憑,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 自承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為其所有,係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四)準上,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該毒品之包 裝袋,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卷內未見有何鑑驗含有 毒品反應或有毒品殘留之證據,尚難認屬違禁物,亦非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依前揭說明,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件:聲請書
附表一
 




附表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