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07號
HLDM,112,單禁沒,107,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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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
1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
12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志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1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 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2年9月14 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1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物 品名稱、保管編號、鑑定書出處均見附表),足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 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所示之 物之包裝袋,經取樣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顯見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包裝袋內 無從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所 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 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31號卷(下稱偵卷)第20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10712060號鑑定書】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保字第000255號編號1(見偵卷第1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2073公克(含標籤)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20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10712060號鑑定書)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保字第000255號編號2(見偵卷第1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4595公克(含標籤)、取樣:0.007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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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