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葉淑娟
被 告 鄭雪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雪英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開庭筆錄在卷可參。而 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 章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 ,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 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