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120號
HLDM,112,原金訴,120,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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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凱珍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9號、第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之「基於詐欺取財…」,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㈡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按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說明: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 ,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數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劣,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並從 事義剪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千元、天生聽力比較差、 須扶養6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從事邊坡綠化工程,暨告訴人 遭詐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 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 領權限,且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亦非被告實際持有該 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對價 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入帳時間以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為準)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以臉書結識左列之人後,自稱為敘利亞人,並詐稱:因為身處戰爭、妻子罹患白血病,希望搭機來台見面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20日 14時43分 55,000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2日,以IG結識左列之人後,自稱為新加坡人,並詐稱:其在羅馬尼亞購買珠寶、首飾、現金要郵寄予左列之人,但須由左列之人先行支付國際運費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27日 13時02分 19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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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