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權志龍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24、4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權志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權志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2號調解筆 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係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 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 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積極請求本院安排調 解,其業與本案告訴人蔡建琨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惟告 訴人劉庭雯經本院通知後,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此部分未 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2號調解筆 錄、送達證書、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69-70、81-85頁),堪認被告有積極補過之意,犯後態 度良好;再審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 工作是做拆除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50 ,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與告訴人蔡建 琨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於本案中 坦認錯誤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 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 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 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 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