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58號
HLDM,112,原金簡,58,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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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娟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06、67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57、615
8、6559、7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12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惠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惠娟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 用以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7時 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民權路之統一超商蓮權門市,將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 知,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 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利用本案帳戶,於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附表二所示之謝○儒劉○程、張○盈陳○庭許○瑄黃○諭 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匯 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經該詐騙集 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謝○儒等人因於 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分為被告施惠娟之夫吳○霖申設,並交予被告保 管使用及被告自己所申請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



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將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犯 罪事實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復持本案帳 戶資料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三第2至4 頁,偵卷一第29至26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吳○ 霖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8至29頁)。(二)謝○儒等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所 騙,於各該編號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 謝○儒劉○程、張○盈陳○庭許○瑄黃○諭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警卷一第13至14頁,警卷二第3至5頁,警卷三第 5至7頁,警卷四第9至10頁,警卷五第3至5頁,偵卷二第2 7至29頁)。
(三)此外,復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永豐 商銀字第1120602718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1120901369號、1 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0927892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5日總 集作查字第1121007842號、112年7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 1008936號函附帳戶資料、被害人謝○儒報案相關資料(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程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及通訊紀錄擷圖)、 告訴人張○盈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 交易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庭報案相關資料 (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許○瑄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及網路



銀行交易擷圖)、告訴人黃○諭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 可參(見警卷一第7至11、15至20頁,警卷二第7至13、19 至23頁,警卷三第9至21頁,警卷四第5至7、12至23頁, 警卷五第11至29頁,偵卷二第11至15、19、23、31至37頁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自陳係為獲取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及報酬,遂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準 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1頁),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57、6158、6559、7 009號案件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張○盈陳○庭許○瑄黃○ 諭部分(附表二編號3至6),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 正,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罪責,然本增訂之罪名,於客觀上提供帳戶行為即構成 犯罪,並以無主觀犯意為要件,則若已構成同法第14條所 定之主客觀上要件,自無再適用修正後之第15條之2之規 定,況依罪刑法定原則,亦不得以被告行為時所未處罰之 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 良好;(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因經濟狀況 ,致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失,但犯後態度仍勉稱良 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本案所受之損失、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來源為丈夫,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 (見本院卷第47、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係供幫助犯罪所 用之物,雖提供之提款卡、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附 表一編號1之帳戶登記所有人雖為吳○霖,但被告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編號2、3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則仍為被告,均 業如前述,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 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 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 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 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本案帳戶,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



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 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該等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 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聲請人 帳號 備註 1 永豐商業銀行 吳○霖 176XXXXX105585(詳細號碼詳卷,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吳○霖施惠娟之夫,並將該帳戶資料交由施惠娟管理、使用。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施惠娟 009XXXXX023962號(詳細號碼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 施惠娟 0190XXXXX202號(詳細號碼詳卷,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謝○儒(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6日撥打電話予謝○儒,自稱為電影院人員,詐稱:因交易發生疏失將自動扣款,須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6日21時1分 2萬9987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劉○程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6日撥打電話予劉○程,自稱為旅館人員,詐稱:因住宿交易發生疏失將自動扣款,須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6日20時36分 4萬123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5月26日20時51分 4萬9123元 3 張○盈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7日撥打電話予張○盈,自稱為葛瑞絲商旅客服向其詐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資料遭誤植,須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7日18時1分許 6,996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陳○庭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7日撥打電話予陳○庭,自稱為葛瑞絲商旅客服向其詐稱:因操作疏失多訂10晚住宿,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7日16時47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土銀帳戶 5 許○瑄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7日撥打電話予張○盈,自稱為葛瑞絲商旅客服向其詐稱:因系統發生錯誤,多扣10晚住宿費,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7日17時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土銀帳戶 6 黃○諭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7日撥打電話予黃○諭,自稱為葛瑞絲商旅客服向其詐稱:欲確認訂房資料,如無訂房,則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7日18時40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三: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三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四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五 6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06號卷 偵卷一 7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 偵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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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