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一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一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徐正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各於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 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智明、楊曙榮。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魏智明、楊曙榮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207頁至243頁、他字卷第259頁至262頁、警卷第135 頁至150頁、他字卷第185頁至18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 監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14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至61頁、他字卷 第239頁至253頁、警卷第159頁至169頁、第87頁、第89頁至9 5頁、第97頁、他字卷第83頁至85頁),復有扣案之Samsung 手機1支可佐,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各購毒者間均非至親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本件購毒者均為有償交易 ,亦為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可見被告 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藉此獲利之意圖,堪以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9 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 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 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 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經本院函詢花蓮縣 警察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男,該局函覆略以:本 案目前仍在偵辦中等節,有該局112年9月11日花警刑字第11
20048521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復經本院詢問花 蓮縣警察局調查進度後,花蓮縣警察局回覆:甲男之名字只 是音譯,被告未提供其他甲男之年籍資料,故無從追查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故本案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未合,自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 中均自白不諱,故被告本件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卻仍無 視禁令,除自己身染毒癮,更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 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 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 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 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 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併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非 鉅、本件販賣次數共8次、對象共2人,獲利不高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合於減免其刑要件 ,然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可作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法相同,時 間間隔相近,販賣毒品之對象重複,加重效應有限,衡酌刑事 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 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
三、沒收:
㈠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用以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分 別如附表編號1至8「交易金額」欄所示,均屬其歷次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1 魏智明 112年3月20日 19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被告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魏智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智明,魏智明交付左列金額現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徐正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門口 2 魏智明 112年3月26日 17時3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魏智明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先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址收受魏智明交付左列金額現金後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上址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智明而完成交易。 徐正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門口 3 魏智明 112年4月1日 20時1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500元 被告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魏智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智明,魏智明交付左列金額現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徐正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門口 4 魏智明 112年4月6日 19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800元 魏智明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智明,魏智明交付左列金額現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徐正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門口 5 楊曙榮 112年3月23日 14時許至14時30分許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被告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楊曙榮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曙榮,楊曙榮給付左列金額現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徐正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483-1號(大陳二村活動中心)草地外圍 6 楊曙榮 112年4月1日 14時30分許至15時許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被告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楊曙榮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曙榮,楊曙榮交付左列金額現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徐正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483-1號(大陳二村活動中心)草地外圍 7 楊曙榮 112年4月7日 15時30分許至16時許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被告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楊曙榮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曙榮,楊曙榮交付左列金額現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徐正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483-1號(大陳二村活動中心)草地外圍 8 楊曙榮 112年4月8日 14時41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被告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楊曙榮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曙榮,楊曙榮交付左列金額現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徐正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483-1號(大陳二村活動中心)草地外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