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龍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原訴字第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承龍前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時許 ,為黃俊憲辦理汽車貸款,而取得黃○○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之翻拍照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 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取得黃○○之同意或授權,於111 年5月12日8時16分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地址詳卷 )之租屋處,冒用黃○○之名義,在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 銀行)數位帳戶之申辦網頁上,上傳黃○○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健保卡正面翻拍電磁紀錄,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俊憲 之個人資料,並偽造表示黃○○有意申辦王道銀行數位帳戶意 思之電磁紀錄,並將該等電磁紀錄上傳予王道銀行而行使之 ,因而申辦取得以黃○○名義開設之數位帳戶,足生損害於黃 ○○及王道銀行關於數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張承龍之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王道銀字第11156 00906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申請書。
(四)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王道銀字第1115 601465號函暨所附開立帳戶IP記錄、登入IP記錄。(五)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王道銀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照片上傳資料。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
(七)IP使用者資料一覽表。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 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 通用,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自亦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申辦王 道銀行數位帳戶時,上傳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 拍照片,則可以上開罪名相繩。
(二)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上傳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 電磁紀錄,均係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申辦數位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素行非佳;2.且被告冒用被害人 身分申辦數位帳戶,已影響數位帳戶實名制審核之管理正 確性,所為殊值非難;3.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4.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 危害、盜用身分以申辦帳戶之數量,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四、不予沒收之宣告
被告冒用被害人身分而取得之本案王道銀行數位帳戶,固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陳該 帳戶業經辦理註銷完畢(見本院卷第64頁),該帳戶既已銷 戶而不存在,則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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