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寬裕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寬裕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黃寬裕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4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鳥地方熱炒店內,與邱文偉因故發生衝突,黃寬裕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掐邱文偉頸部並將其推倒壓制在地,妨害邱文偉自由活動之權利,且致邱文偉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如後述)。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寬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8至59、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偉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2至35頁;偵卷第18頁 )、證人宋金財、陳昱豪、蔡美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警 卷第19至20、21至22、24至27、28至31頁)相符,復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8、45至51、52至53、54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以掐頸、 壓制在地等方式妨害其自由活動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000元、有1子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而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此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87頁);則被告 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堪認有悔悟之心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徒手掐告訴 人頸部並將其推倒壓制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具 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等件為證。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涉犯傷害行為部分,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經撤回告訴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 刑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 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 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 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 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諭知公訴不另為不受 理之部分,核無「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