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2年度,26號
HLDM,112,原侵訴,26,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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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新銀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44、6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新銀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不含報章、雜誌)。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被告姜新銀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且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6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認部分犯行,且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黃美玉與 被告、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父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等事證足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
(三)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證人黃美玉前於偵查中就交付甲女及 其父親金錢款項之性質供陳係為補助甲女胞弟出國比賽等 語,並於偵訊結束後,將檢察官訊問內容及其回答,鉅細 靡遺地以通訊軟體轉知被告,且證人黃美玉於偵查中虛偽 證述之內容,更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一致, 此有被告與證人黃美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與證人黃美玉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已見被告有勾 串證人之事實,是有事實足認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為密室犯罪,除被害人之陳 述足為直接證據外,其犯罪跡證本即不多,是被害人以外 之證人證述及其他客觀事證尤為關鍵,是於本案尚未就證 人為交互詰問及辯論終結前,被告極可能為脫免刑責,而 勾串證人、湮滅證據,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 、湮滅證據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審酌本案尚在審理 中,且本案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審酌本案情 節、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侵 害、刑事訴追之有效進行及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等因素, 經依比例原則為斟酌後,認刑事訴訟法所列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適當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控 管被告虞逃、勾串、滅證之風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本案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到場及進行 ,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
(四)辯護人雖以證人黃美玉已與被告交惡,且被告、證人黃美 玉之手機均經扣案,而主張本案已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 之虞之羈押原因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審酌證人黃美玉於警 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係花蓮縣防身術競技協會理事長 ,我則為協會秘書長,我向被告學習武術,已認識15年等 語(見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78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黃 美玉間除了有師生關係外,尚有工作合作關係,互動往來 頻繁,尚難僅憑辯護人空言以關係交惡乙詞辯護,遽認被 告無勾串證人黃美玉之動機及機會,且本案縱使已扣案手 機,仍有諸多疑點尚待查明,且現今網路通訊發達,尚難 排除被告以網路聯繫方式湮滅證據之可能,是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上開等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仍有羈押原因 與必要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05條第2項規定,裁定自112年12月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不含報章、雜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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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