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啓通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啓通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0時3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花蓮縣○○市○○ 路0段000號前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側來車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在花蓮市○○路0段000號前西往東車道(起訴書誤載 為東往西車道)起駛由西往東直行,並貿然迴轉駛向分向限 制線欲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黃育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中山路1段由西向東直行至該處 ,因被告駕車迴轉阻擋車道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至第8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