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96號
HLDM,112,交易,96,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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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OO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順祥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順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三岔路 口」應更正為「交岔路口」、第9列所載「缺拇」應更正為 「缺損」,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列增加「雷順祥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民國112年2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003277號函及 函附之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 」、「被告雷順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OO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為支線道車竟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 本院更正後之傷害,其駕駛態度確有輕忽,所為不當,應予 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為肇事 主因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肄業、須扶養父母、



以建築工人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號
被   告 雷順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OO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雷順祥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3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OO縣OO市OO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OO街與 建國路2段三岔路口,欲行左轉建國路,應注意駕駛車輛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 時天氣、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甲OO騎乘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雷順祥因上開過失致與甲O O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OO因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拇、右側腓骨粉碎性開 放性骨折、右小腿嚴重輾壓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右腿血管斷 裂合併遠端足踝缺血、左手垂腕等傷害。
二、案經甲OO訴由OO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雷順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傷後復健情形及被告肇事後調解之經過及犯後之態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證明事故之現場被告所行路段立有「讓」字警示標誌,並證明被告視線良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4 OO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5 現場及車輛照片1份 證明肇事後現場及車損狀況。 6 車籍資料2份 證明肇事車輛之車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OO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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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