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翊軒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翊軒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1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大同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街與復興街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讓幹道車先行,其疏未注意於此, 適被害人楊嘉惠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花蓮縣○○市○○街○○ ○○○○○○○○○○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害人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 傷及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為告訴人楊盛鈞之母,被害人嗣後因故死 亡,告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 2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及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至6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