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惠妹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惠妹為告訴人趙震姑姑,且與趙麗雲 為妹姐。告訴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監宣字第53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告為輔助人,二人同住在花蓮縣 吉安鄉吉安村吉興一街住處(地址詳卷),具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規範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 28日因在校情緒問題提前返家,且於當日20時許,仍出現情 緒失控情形,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以掃把在前開住 處毆打告訴人臀部。復於翌(29)日11時許,在前述住處外 ,再持掃把毆打告訴人臀部10下及左手腕,並以手掐告訴人 右上臂,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兩臀挫瘀傷、右上臂瘀傷、左手 腕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及趙麗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僅為趙震,趙麗雲僅屬為告發人: 1.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被害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表示不願提出 告訴或撤回告訴,被害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不以 有行為能力為必要,而被害人提出告訴時,祇須表示希望訴 追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或言明「告訴」 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 第665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
謂意思能力則係指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能正常判斷、識 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亦稱「識別能力」;所謂被害人,指 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 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 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 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告訴人前因身心障礙,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 本院認定告訴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有不足,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故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告訴人受輔助宣告在案,經本院 核閱上開裁定無誤,足見告訴人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足信其尚有一定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參以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向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警員提出告訴,並於製作筆錄時,經警員詢之 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陳稱:因為姑姑打我,所以 現在到派出所提告等語,並進而陳述姑姑於110年9月28日晚 上,以掃把打伊屁股、左手手腕,於翌(29)日早上,姑姑 也有以掃把打伊左手,因為姑姑覺得伊不乖,姑姑太壞等情 (警卷第26至27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因涉嫌傷害行為 涉及刑事責任乙情清楚明瞭,衡以其尚能陳述所謂遭傷害經 過,並表明因遭傷害而至警詢提告,應可認告訴人對於訴請 究辦被告之意思及效果仍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具有意 思能力,其於警詢提出之告訴,自生刑事訴訟法訴請究辦之 意思,且為本案直接被害人,是其所提出之告訴,應屬適法 ,為本件之合法告訴人應屬無疑。
3.至公訴意旨認趙麗雲亦為告訴人等語,然按被害人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 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趙麗雲雖確實 有於警詢、偵訊中均提出告訴(警卷第35頁、第41頁、偵卷 第24頁),然其非本件直接被害人,與告訴人為姑姪關係, 自非告訴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再本件被告僅為告訴人之 輔助人而非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要無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5條第1項等可允由趙麗雲獨立告訴之情形,趙麗雲 自無本件告訴權甚明,揆諸旨揭說明,趙麗雲所提之所謂告 訴,應僅為告發,自非本件告訴人,公訴意旨此部認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次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本件承審期間,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 進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透過遠距訊問方式在警局向法官表 示:「(法官問:下次開庭想要在法院還是在警局?)我想要 來法院。」、「(法官問:如何稱被告?)我都稱被告為姑姑 」、(法官問:開庭時是否會害怕被告)不會,我可以用面 對面的方式開庭。」、「(法官問:為何會想要來法院開庭 ?)我想要看姑姑。」(院卷第153頁);又於111年12月15 日本院密證室進行準備程序時,復向法官表示:「(法官問 :你今日到法院來看到被告,會害怕、緊張嗎?)不會,我 不會緊張害怕。(語氣堅定)」、「(法官問:是否知道今 日為何要來開庭?)因為被告打我。」、「(法官問:是否想 原諒被告?)原諒。」、「(法官問:是否要撤回告訴?)我 不要告。」、「(法官問:是否是指不要法院處罰小姑姑?) 不要處罰。」等語(院卷第183至184頁),衡以告訴人為上 開陳述時,未身處於被告所在之同一空間,且經法官諭請與 告訴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社工在旁協助,已可排除告訴人遭 受不當干預,或因面對被告產生心理壓力,影響陳述之任意 性之虞,且經法官多次確認,仍表明不欲追究被告,並出具 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187頁),堪認告訴人確有撤回本 件告訴之真意,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