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芳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9
、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秋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秋芳與彭仁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7日1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設於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之安娜鐵工廠,向告訴人即工廠負責人張健成佯 稱其在雲山水旁購買農舍,並假意與告訴人張健成商討工程 施作事宜,待取得信任後偽稱其提款卡毀損,惟欲搭火車返 回苗栗,向告訴人張健成商借返回苗栗之火車票款新臺幣( 下同)1300元,致告訴人張健成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 嗣經聯絡還款未果,張健成始知遭騙,提供前揭機車車牌循 線查獲;被告與彭仁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日10時許,前往設於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之永康鐵工廠,向告訴人即工廠負責人林昶 鵬佯稱其在雲山水旁購買農舍,並假意與告訴人林昶鵬商討 工程施作事宜,待取得信任後偽稱其提款卡毀損,惟欲搭火 車返回苗栗,向告訴人林昶鵬商借返回苗栗之火車票款2000 元,致告訴人林昶鵬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嗣經聯絡還 款未果,並在網路上查悉被告等多次行騙之事實,始知遭騙 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彭仁和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彭仁和跟仲介 約好看一房子,伊有一起去雲山水那邊,伊不知係哪一家仲 介公司,之後彭仁和跟伊說要做圍籬、雞寮,彭仁和有帶伊 一起過去鐵工廠,但彭仁和與告訴人張健成談事情時伊不在 場,錢非交到伊手上,伊亦未拿到錢,伊只知彭仁和要做圍 籬、雞寮而已;伊有跟彭仁和一起去永康鐵工廠,也是彭仁 和說要做圍籬、雞寮,但不知彭仁和何時去借錢,彭仁和與 告訴人林昶鵬商談時,伊在辦公室,其等去工作現場;伊不 知告訴人2人與彭仁和商談之工程項目及費用,彭仁和亦未 告訴伊有跟告訴人2人借錢等語。辯護人則以:彭仁和已證 稱確有與仲介公司人員去看過3棟房子,被告亦有一起前往 ,可知彭仁和確有意購買不動產,彭仁和並證稱其向告訴人 張健成借錢時被告不在場,其支開被告後,才向告訴人張健 成借錢等語,尚不得以被告與彭仁和同行,即認定被告有詐 欺之故意及犯行;又告訴人林昶鵬於警詢時陳稱兩人(即被 告與彭仁和)在公司一同討論,談完後兩人就離開,離去時 該男子(即彭仁和)用手機加其LINE,約15時見面討論工程 內容,第二次見面時僅有該男子出現,後來該男子拉到工廠 旁邊說其等要買兩張車票回雲林,因郵局提款卡損壞無法取 款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彭仁和下午一個人又來其工廠, 在工廠逛了一下,就當面跟其說提款卡消磁要借錢等語,彭 仁和於警詢時亦稱其一個人去借錢,被告不在場,並不知情 等語,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彭仁和向告訴人林昶鵬行使詐術有 所知悉;況且,彭仁和係以提款卡毀損,商借購買車票錢為 由,向告訴人二人借款,此與被告及彭仁和是否已購買農舍 或是否要施作工程等情,洵屬二事,起訴意旨認被告有詐欺 之故意及犯行,顯有違誤等語,資為辯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彭 仁和之陳述、告訴人二人之證述、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花蓮同鄉會臉書對話資料及私訊資料,為其論
據。經查:
㈠告訴人二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先後經彭仁和帶同被 告前往其等所經營之工廠,經彭仁和佯稱欲在所購買之農舍 施作雞舍、鐵門等整建工程後,又經彭仁和分別佯以提款卡 消磁失效、毀損而無法提款購買車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將2000元、1300元之款項交予彭仁和等情,業據告訴人 2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彭仁和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復均坦認其並無購買農舍後欲施作相關整建工程 ,且分別向告訴人二人謊稱提款卡失效、毀損而無法領款云 云,向告訴人二人分別詐得上開款項等語,是被告確有與彭 仁和前往告訴人二人所經營之工廠,而告訴人二人嗣經彭仁 和分別對之施以上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上開款 項交予彭仁和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告訴人張健成於警詢時,雖指稱當時有一對男女騎機 車到伊鐵工廠門口,跟伊要名片後就離開,之後接到一男子 打電話稱欲整建其在雲山水旁購買之農舍,伊遂與該男子相 約後,對方一男一女於17時前來在伊工廠商討工程內容,結 束後即向伊表示其等準備回苗栗,然身上提款卡毀損,可否 借火車錢,並稱2日後(即9日)會自苗栗開車前來還錢,伊 遂將1300元交予對方,然之後對方均未接聽伊撥打之電話, 始報警處理,上開男女即為彭仁和及被告等語明確;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係彭仁和與伊討論修繕房屋工程 ,被告有講欲施作之鐵門形式,但未提及細項,也有講廚房 改建位置,彭仁和向伊借錢時被告在門口,距離伊與彭仁和 約6至8公尺,被告後來又走很遠,不知走到何處晃,向伊表 示要回苗栗、提款卡不能用及收受伊交付之上開款項者均為 彭仁和,自彭仁和開口向伊借錢,至伊將錢交給彭仁和之前 ,被告均未回來過等語,顯見向告訴人張健成謊稱提款卡毀 損,欲借錢購買火車票云云,之後取得告訴人張健成受騙而 交付之上開款項者,均為彭仁和,被告對此有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非無疑;又告訴人張健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被告應該知道彭仁和跟伊借錢,被告一開始也有進來,係 彭仁和將被告支開到門口等,然其併證稱彭仁和與被告前來 跟伊討論約1小時,被告並未全程參與,1、2分鐘後就在門 口等,在外面馬路機車那邊,並去附近繞一繞,然後四處晃 ,伊沒有聽到彭仁和叫被告去機車那邊,應係被告自己去外 面走一走,之後伊又與彭仁和討論很長一段時間,因當時係 彭仁和跟伊接洽,伊未注意被告在何處,故不確定被告是否 聽得到彭仁和向伊借錢時交談之聲音等語,是告訴人張健成 就被告是否係受彭仁和指示,而於彭仁和與告訴人張健成開
始討論工程施作1、2分鐘後即離開,所述容有不一,又無法 確認被告確有聽聞上開彭仁和向其借款之對話內容,其所指 被告一開始也有進入工廠,係彭仁和將被告支開到門口等 ,被告應該知道彭仁和向其借錢一事等語,容屬個人推測之 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林昶鵬於警詢時,雖指稱:當時一男一女前來跟伊 說其等要在雲山水附近購買之農舍做雞舍、車庫等工程,其 等就與伊一同討論工作細節,過程中該女子也有參與討論, 甚附和該男子之回答,離開後該男子用手機加伊之LINE,嗣 於同日15時許,僅有該男子出現,原欲與伊討論工程事宜, 後來該男子在工廠旁表示其等要買兩張火車票回雲林,然因 郵局提款卡損壞無法取款,向伊借2000元車資,並稱6月4日 會從雲林回雲山水看現場並還錢,伊就借該男子錢,該男子 隨即離去,至該日該男子稱其發高燒吊點滴,未前來花蓮, 5日又傳訊息稱仍在發燒,短時間不會來花蓮,伊傳送帳號 後,至8日仍未收到匯款,該男子表示其女兒8日會匯錢,之 後均未回伊訊息,伊始知受騙,該男女即為彭仁和與被告等 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彭仁和與被告離去後,係 彭仁和一人於約定時間前來,並向其借錢,款項係交予彭仁 和等語,是被告既於彭仁和向告訴人林昶鵬施以詐術之際並 未在場,則被告對此與彭仁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非無疑。告訴人林昶鵬於警詢時,固併指稱向其騙取車資者 為彭仁和,該名女子雖未開口借錢,然其等係一起前來,甚 一同參與討論工程,還附和彭仁和所述內容,說的跟真的一 樣等語,顯見係以被告與彭仁和一同前來洽商,並一同討論 工程施作內容,且有附和彭仁和之情狀,為其認定被告與彭 仁和共同詐取車資之依據;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 時係彭仁和與伊商談,被告在旁鮮少講話,幾乎沒有,被告 有參與,但表達意見及說話內容不多,伊沒有印象被告講什 麼,主要仍係彭仁和在講,被告有附和,但不是主要談述細 節者,被告講的是嗯、啊、喔、對呀之類的話等語,經詢以 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係因彭仁和表達能力不佳,需幫忙彭仁和 陳述,始與彭仁和一同前往乙情後,其仍證稱大多係彭仁和 在說等語,彭仁和於本院審理時,亦直言並無其表達能力不 佳,所以需要被告幫其陳述之事,其有表達能力等語,是上 開被告於警詢所陳因彭仁和表達能力不佳,始陪同彭仁和前 往一節,應非屬實,且告訴人林昶鵬先後所述被告於洽談工 程施作之過程中參與之程度,亦顯然互異,自難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㈣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彭仁和交往過程中,相關費
用均係其支付,彭仁和向其自稱係老闆,又一直花用其存款 ,其覺得奇怪,109年間其確發現有異,彭仁和不同意分手 ,其兒子也覺得彭仁和怪怪的,彭仁和尚且花用其二個兒子 的錢,也向其二個兒子借款等語,被告又非無智識能力或社 會經驗之人,衡諸常情,被告對彭仁和是否確有資力購置農 舍,並委請他人進行整建一節,應已存疑,然其與彭仁和前 往向告訴人二人洽商者,係農舍整建工程之施作,與彭仁和 另向告訴人二人佯稱提款卡毀損、失效而無法提款,須借用 款項購買車票云云,二者全然相異,復均未在場,縱認被告 主觀上應可疑彭仁和並無商請告訴人二人施作工程之真意, 亦無法憑此推論被告就其並未在場,且與工程全然無關之彭 仁和另行實施之上開詐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引據之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僅能證明被告與彭仁和確有共乘被告所承租之機車前往告 訴人張健成經營之工廠,與被告是否確有與彭仁和共同實施 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而告訴人張健 成提供之臉書對話及私訊資料,亦僅能認被告與彭仁和確有 一同前往,以及告訴人林昶鵬之妻與在臉書社團貼文描述受 騙者(即告訴人張健成)曾有對話之情事,性質上與告訴人 二人之指訴並無二致;且現今社會因各種通訊軟體發達,使 用者常在通訊軟體陳述其遭逢之情事,其他瀏覽貼文者並循 此留言乙情,極為常見,然該等瀏覽者留言實均屬個人片面 之意見,甚為憑空臆測之詞,均屬傳聞而不得為證據,是上 開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臉書社團貼文及私 訊資料,自均難以充為告訴人二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 嫌之補強證據。
㈥另彭仁和於警詢時,均陳稱被告有使用其向告訴人2人詐取之 款項,然併稱被告就其行騙之情事均不知情等語,其於本院 審理時,亦如是證述;而其於警詢時,雖稱其向告訴人張健 成詐取款項時,其將被告支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確認 其於112年3月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就告訴人張健成部分確 有供稱被告與其一起騙,但錢係其所取得,買吃的用的給被 告等語;然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彭仁和就本件係屬共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本不得僅以彭仁和之自白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況彭仁和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 雖供稱被告與其一起行騙,對於其與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張 健成部分認罪云云,然同時又稱被告不知其向告訴人張健成 騙錢,其將被告支開等語,此觀該次訊問筆錄自明,已難認 彭仁和其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確有自白被告與其共同詐欺
告訴人張健成之真意,屬實與否,亦非無疑,卷內之其他證 據,亦不足以補強彭仁和上開堪可質疑其真實性之部分片面 陳述,自不能憑此遽而推認被告確有與彭仁和共同實施本件 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並以該罪嫌相繩之。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彭仁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揆諸前揭法例意旨說明,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