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110號
HLDM,111,原易,110,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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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昌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東輝企業社承包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工務段 之玉里工務段玉里監工站109年度路容維護作業工作,工作 內容為執行排水溝清淤疏濬工程(下稱上開工程),而被告 林國昌、同案被告陳進福陳進福部分,業經本院以改以簡 易判決程序審結,已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簡字91號判決 先行確定)則為東輝企業社所僱用之員工,並由同案被告陳 進福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且由被告林國昌負責駕駛 挖土機施作。詎被告林國昌、同案被告陳進福明知告訴人李 玉鳳所有之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 位於上開工程旁,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 同案被告陳進福於民國110年9月5日8時許至同月16日18時許 ,指示被告林國昌駕駛挖土機1臺在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284 公里處施作上開工程,越界侵入上開土地,並以挖土機之挖 斗剷除告訴人所有栽種在該處之檳榔樹波羅蜜等樹木共計 45棵(下稱上開樹木),致使上開樹木枯萎壞死,致令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林國昌共同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國昌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玉鳳已於民 國112年11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撥打公務電話向其 確認無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38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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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