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莊宇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3、4、5、6、7、8、9、10、11、13、14、23、6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莊宇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 實
一、黃定南前與吳建德、周文義、謝國弘(經本院發布通緝中) 、曾思凱等人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黃昱誠則為吳建德之朋友 。吳建德因參與上開詐欺組織而需具電腦專長之黃崇道協助 製作木馬程式,然因黃崇道無法完成該程式且損壞黃定南提 供之電腦,致黃定南等人心生不滿,黃定南與吳建德、周文 義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經黃定南指示務必找到 黃崇道後,吳建德遂佯稱邀約黃崇道至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 之板橋車站交還電腦,於民國108年4月1日22時許,由周文 義駕駛車輛從板橋車站北二門,搭載吳建德、黃崇道至黃昱 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租賃處,並強迫黃崇 道進入該處,由吳建德、周文義徒手毆打黃崇道之全身,致 黃崇道受有臉部及頭皮多處挫傷、雙眼周圍瘀青、右眼挫傷 、雙側大腿、膝部、臀部、手臂、背部多處挫傷、下胸部擦 傷及挫傷等傷害,黃昱誠見黃崇道已無法自由行動,亦與黃 定南、吳建德、周文義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黃 定南指示黃昱誠、吳建德、周文義拘禁並看管黃崇道,不讓 黃崇道自由離去,而私行拘禁之;又曾思凱經吳建德以電話 指示,乃偕同謝國弘於108年4月3日凌晨3時許前往上址,並 經吳建德指示後,亦基於與黃定南、吳建德、周文義、黃昱 誠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黃昱誠、吳建德、周文義等 人輪流看守而共同繼續私行拘禁黃崇道;迨至108年4月4日
凌晨0時許,由周文義駕車搭載黃定南、吳建德、黃崇道至 新北市永和區路邊將黃崇道釋放(黃定南、周文義、曾思凱 、黃昱誠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黃定南、謝亞梵、何璨廷與楊宏誌間因債務而生爭執,何璨 廷、高念祖、吳昌衡、謝亞梵、莊宇程(原名莊文福)、林 紹龍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楊宏誌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住處 ,要求楊宏誌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以取回保證金並 還款,楊宏誌遂駕駛其女友陳俐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俐穎上路;惟楊宏誌於同日17時許駕車 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外環道前,先遭謝亞梵持球棒敲擊至其所 駕駛之車輛駕駛座玻璃碎裂,楊宏誌見狀即加速行駛至設於 花蓮縣○○鎮○○路0段00號統冠超市前,欲尋求友人協助,此 時林紹龍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念祖、 冉啓年共同前往該處,黃定南亦乘車抵達該處,黃定南、高 念祖、莊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遂共同基 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林 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毆打楊宏誌,致楊宏誌受傷 (所涉傷害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倒地後,遂由吳 昌衡、謝亞梵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楊宏誌抬至其駕駛之車輛 內,而何璨廷見楊宏誌已無法自由行動,亦與黃定南、高念 祖、莊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林紹龍、 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共同強押楊宏誌至花蓮縣○○市○○街 00號私行拘禁楊宏誌,質問楊宏誌債務相關問題,隨後繼由 何璨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冉啓年、高念 祖、林紹龍,強押楊宏誌前往設於花蓮縣○○市○○路00號松之 風溫泉旅館,而更換拘禁地點,並由高念祖、林紹龍輪流看 守楊宏誌,以繼續私行拘禁之。嗣因陳俐穎報警後,警獲報 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命黃定南將楊宏誌釋放,何璨廷 始駕車將楊宏誌載回上址,於同日21時10分許,楊宏誌始由 警戒護送醫治療而得離去(吳昌衡、何璨廷、林紹龍、冉啓 年、高念祖均經本院發布通緝中,黃定南、謝亞梵由本院另 行判決)。
三、案經黃崇道、楊宏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 建德、莊宇程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爭執 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建德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傷害告 訴人黃崇道,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因黃崇 道要求伊找一有網路之地方給電腦充電,伊等始先到一汽車 旅館,黃崇道又稱要私人網路,伊始詢問同案被告黃昱誠, 伊等係一起搭乘計程車至一超商,伊並未強押黃崇道上車, 當時確係伊帶黃崇道至地下室,但伊並未限制黃崇道不能離 去,伊有檢查電腦狀況,因有二台電腦均遭黃崇道損壞,問 完後伊始毆打之,黃崇道同意將電腦修好後才走,伊即離開 ,伊並未看守黃崇道,離開前並未要求同案被告曾思凱、謝 國弘看守黃崇道,之後確實由同案被告周文義駕車載伊、同 案被告黃定南及黃崇道至新北市永和區路邊釋放黃崇道等語 ;另被告莊宇誠則坦承事實二所示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宏誌之 犯行。經查:
㈠證人黃崇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臉書上教他人如何 寫程式,被告吳建德(即阿炮)用臉書跟伊聯絡,要伊幫忙 寫木馬程式,一開始3月到4月約在桃園地區網咖,被告吳建 德等人稱要來跟伊學程式,但其等認為沒用,伊知道係詐騙 的,就給假的程式,被告吳建德等人有給伊設備,伊將程式 寫在裡面,於4月1日21時至22時伊在板橋火車站將設備交予 其等,被告吳建德稱好,並假借其等公司那邊有更好之設備 要伊過去,在火車站坐上被告吳建德叫的計程車,當時伊有 意識其等想要傷害伊,就請其載伊去便利商店,伊在便利商 店叫計程車,上了伊叫的計程車後,被告吳建德坐在伊左邊 ,同案被告周文義坐伊另一邊,直接跟司機說其等要去的地 方,抵達後周文義及被告吳建德將其押到地下室,將伊手機 拿走,伊包包遭其等另外保管,地下室有很多人,同案被告 黃定南是首腦,指揮被告吳建德等人打伊,伊在該處2天2夜 等情綦詳。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定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黃崇道係被 告吳建德介紹伊認識,稱黃崇道係駭客,可以幫伊處理詐騙 之木馬程式,黃崇道騙伊去酒店消費,之後黃崇道去酒店均 用伊名義,伊付了8萬元給酒店,又騙伊一台蘋果電腦及現 金6萬元,被告吳建德告知伊電腦弄壞,伊交代被告吳建德 找到黃崇道時跟伊說,伊要抓黃崇道要還伊錢,伊不知道被 告吳建德及周文義與黃崇道在板橋火車站碰面,係其等去抓 的,伊有叫被告吳建德去找黃崇道,沒有跟被告吳建德說用 何方法,就是要把黃崇道找出來,要對伊有所交代,因黃崇 道係被告吳建德介紹的,後來伊才去連城路那邊,係被告吳 建德打電話告知其將黃崇道帶至該處,伊才知道,伊忘記係 何人載伊去該處,可能係被告吳建德或周文義,伊有叫同案
被告黃昱誠教化黃崇道,有叫周文義幫忙找黃崇道,伊有叫 人讓黃崇道抄心經,之後因留下黃崇道沒有意思,被告吳建 德跟伊說黃崇道抄完心經,伊覺得可以了,始於4月4日凌晨 放黃崇道走,伊與周文義、被告吳建德及另一人開伊的車載 黃崇道去火車站等語明確。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到了連城路 那邊被告吳建德及另一人帶黃崇道下車,之後伊就去載黃定 南,黃崇道均待在地下室,一開始係被告吳建德先打黃崇道 ,伊就跟著打,當時黃定南係伊老闆,黃崇道與黃定南有債 務問題,所以伊就跟著打,黃定南先跟黃崇道講話,講完話 黃崇道才被打,帶黃崇道過去隔天中午伊送便當過去看到黃 崇道在抄心經,當時還有謝國弘在場,黃定南要伊送便當, 有時幫忙看一下,伊係接謝國弘的班,伊會跟被告吳建德一 起去,所以伊與被告吳建德一起看管;於本院移審訊問時, 並證稱:同案被告曾思凱、謝國弘似係被告吳建德打電話叫 其等北上,伊知道會有人在該處看著黃崇道,後來伊有送便 當過去,印象中不止一次,看到在場看著黃崇道之人有時係 曾思凱,有時係謝國弘,有時係被告吳建德,有時係黃昱誠 ,伊大約送3至5個不等便當過去,忘記每次送便當之數量, 伊與黃定南、被告吳建德於4月4日凌晨零時許至地下室看黃 崇道時,黃昱誠似亦在場,黃定南當場叫伊帶黃崇道上車要 將其放走等語。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思凱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證稱:被告吳建 德打電話給伊時,伊人在花蓮地區,之後被告吳建德叫伊找 謝國弘幫忙開車上去,並未告知伊北上做何事,伊過去時黃 崇道已在地下室,聽周文義及被告吳建德稱黃崇道在那邊已 經兩天,伊跟謝國弘過去是幫忙看守黃崇道,因周文義與被 告吳建德要去買東西,伊當時問黃崇道為何要騙伊等即有關 寫木馬程式之事,並持棍子打黃崇道等語,互核與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證:伊係接到被告吳建德之電話,要伊找謝國 弘一起從花蓮到連城路,在電話中並未跟伊說要做什麼,到 連城路那邊才跟伊等說要幫忙看守黃崇道,於108年4月1日 前一、二個月,被告吳建德首次載伊去桃園網咖找黃崇道聊 天,伊才知道黃崇道,黃崇道係被告吳建德在網路上認識做 程式之人,伊陪被告吳建德去找黃崇道時,黃崇道就有加伊 的臉書及LINE,伊在臉書知道被告吳建德與黃崇道在吵架, 因黃崇道一直說謊騙人,騙被告吳建德買電腦,在伊看顧黃 崇道時,有遇到被告吳建德、兩個年輕人、周文義,被告吳 建德與周文義和伊等交接看顧黃崇道後,始外出購物,伊在 看顧黃崇道時,有以棍子打黃崇道,係伊自己要打,謝國弘
看顧之時間較久,伊與謝國弘只有一人會留下來看顧黃崇道 ,謝國弘在打黃崇道時,伊在客廳沙發坐著,有聽到聲音及 謝國弘說一些類似要殺掉黃崇道,要幫黃崇道蓋棉被,這樣 打才不會弄髒地板之恐嚇言語等情,大致相符。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國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吳 建德打電話給曾思凱叫伊與曾思凱過去上開地下室,伊等約 於凌晨2、3時到現場,黃崇道在地下室之地上睡覺,被告吳 建德看著,伊與曾思凱在地下室出入口顧黃崇道,被告吳建 德打電話給曾思凱稱不要讓黃崇道離開等語。
㈥相互勾稽證人黃崇道及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之證述內容,並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上開地下 室係其所承租,被告吳建德及周文義要借該地方處理事情, 之後其合夥人打電話告知其狀況不太對,周文義等人在地下 室打人,黃崇道留在該處2或3天,其有看到被告吳建德打黃 崇道好幾次,周文義及被告吳建德每天都會去,謝國弘、曾 思凱之後才來等情,可知被告吳建德確係因黃崇道係其委託 製作木馬程式,然黃崇道未能完成,復有損壞電腦之情事, 經被告黃定南指示,遂佯與黃崇道邀約,並夥同周文義將黃 崇道強押至上開地下室內拘禁並看守之,其間復以電話指示 曾思凱帶同謝國弘北上協助,俾利其或周文義因外出購物或 處理其他事務時而暫時離開現場時,可由曾思凱、謝國弘負 責看守,以繼續拘禁黃崇道等情,甚為明確;況且,苟非黃 崇道確有因對方人多勢眾,復遭被告吳建德等人毆打、恐嚇 ,致其意思及人身自由遭限制至無從抗拒之程度,何以其在 上開地下室內有卷附之照片所示其全裸半蹲,他人在旁觀看 ,以及抄寫心經等極度異常之情事,自足認被告吳建德確有 與黃定南等人共同私行拘禁黃崇道之犯行。
㈦另事實欄二所示事實,除經被告莊宇程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外,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亞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宏誌、陳俐穎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定南、吳昌衡、冉啓年、林紹龍、何璨廷、高念祖證述明確 。
㈧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被告黃定南 等人之指認刑案現場照片、指認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截圖照片、現場位置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及扣案之內有 上開黃崇道全裸半蹲照片之被告黃定南所有之行動電話可稽 。
㈨綜上各節,被告吳建德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圖卸之詞,不足
採信,而其坦承傷害黃崇道,以及被告莊宇程之自白,則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 正,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因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吳建德傷害告訴 人黃崇道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 正、同年月27日施行,罰金刑刑度雖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 ,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即3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 修正理由復均載明「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 邏輯一致性」等語,是修正前後之處罰輕重既相同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本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有關私行拘禁之犯 行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 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 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查告訴人黃崇道係經被告黃定南指示,遭同案被告吳 建德等人強行押至前開地下室後,即已喪失其行動自由而遭 拘禁,歷時數日始獲釋放,而告訴人楊宏誌遭被告莊宇程等 人在前開超市前毆傷倒地後,先遭抬至車內,繼又先後遭帶 至花蓮縣○○市○○街00號及前開旅館等二處所內,嗣經警獲報 前往處理,並命同案被告黃定南將之釋放,告訴人楊宏誌始 經同案被告何璨廷載回,且由警戒護送醫而能離去等情,均 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告訴人黃崇道、楊宏誌均已遭拘禁於一 定處所內,拘禁期間均非短暫,自均屬遭私行拘禁無疑。是 核被告吳建德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莊宇程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吳建德與同案被告黃定南、周文義、黃昱誠、曾思凱、 謝國弘就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告訴人黃崇道之行為,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告訴人黃崇道起至欲 將其釋放而將其帶出拘禁處所為止,有相當時間之繼續,即 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性質上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而被告莊宇程與同案被告黃定南、高念祖、林紹龍、冉啓 年、吳昌衡、何璨廷、謝亞梵就事實欄二所示經警獲報前往 處理,並戒護告訴人楊宏誌送醫治療而離去前私行拘禁告訴 人楊宏誌之行為,過程中雖有移動拘禁之場所,然仍屬行為 繼續而非狀態繼續,依上開說明,性質上亦屬繼續犯,亦應 論以一罪。
㈣被告吳建德與同案被告黃定南、周文義、黃昱誠、曾思凱、 謝國弘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間,以及其與同案被 告黃定南、周文義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莊宇程與同案被 告黃定南、謝亞梵、高念祖、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何 璨廷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雖亦包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惟須 該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方屬之。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 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建 德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及私行拘禁之二犯行間,有其重疊 性,依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德僅因告訴人黃崇 道未能完成電腦程式且損壞同案被告黃定南提供之電腦,竟 心生不滿,率而與他人共同拘禁告訴人黃崇道並毆打之,告 訴人黃崇道因而身心嚴重受損,告訴人黃崇道無意與被告吳 建德等人商談,其等乃未能與告訴人黃崇道達成和解;另被 告莊宇程僅因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與告訴人楊宏誌間之債務 及欲取回代為支付保證金等糾紛,竟受邀而夥同他人於公眾 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將因傷無法行動之告訴人楊宏誌強行 帶走並拘禁之,嚴重侵害告訴人楊宏誌之人身自由法益,對 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惡性非微,然已自行出面與告訴人楊宏 誌達成和解,另經同案被告黃定南出面與告訴人楊宏誌達成
和解,並如數賠償和解款項後,告訴人楊宏誌乃撤回告訴而 不欲再行訴究,有各該和解書及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可 憑(詳見本院卷一第425、426頁、本院卷二第469、470、第 481頁);兼衡被告2人就其等犯行之共犯地位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被告吳建德僅坦承傷害犯行,就私行拘禁犯行部分否 認之,而被告莊宇程直至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以及其等前科素行(被告吳建德前因違反職役職 責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見本院前案 紀錄表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同案被告黃定南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雖有告訴人黃 崇道全裸半蹲之照片,而可為本案之證據,然非供犯罪所用 之物,亦非被告吳建德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之;另為警於新 北市○○區○○街00號7樓搜索扣得之球棒共5支、西瓜刀共2支 ,無證據可認係屬被告2人分別與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實施 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亦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宇程與及同案被告黃定南、高念祖、 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在前開統冠超市前,由被告莊宇程及同案被告黃定南、高 念祖、林紹龍以手、腳毆打告訴人楊宏誌之臉部及身體,同 案被告冉啓年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楊宏誌之全身,同案被告 吳昌衡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楊宏誌之身體,同案被告謝亞 梵也持鋁棒朝告訴人楊宏誌身體毆打,致告訴人楊宏誌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胸氣胸、右側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位等 傷害,因認被告莊宇程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莊宇程傷害告訴人楊宏誌之犯行部分, 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莊宇程自行出面,復由同 案被告黃定南出面,而先後與告訴人楊宏誌達成和解,並經 告訴人楊宏誌具狀撤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已 如上述;又告訴人楊宏誌所提出其一併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及刑事告訴之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雖未列載被告莊宇 程,然其係與同案被告黃定南、高念祖、林紹龍、冉啓年、 吳昌衡、謝亞梵共同實施傷害告訴人楊宏誌犯行,係屬共同 正犯,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述明確,並經被告莊宇程自承 在卷,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楊宏誌既已 對係屬共同正犯之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撤回其告訴,就須告 訴乃論之傷害罪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莊宇程,本院 就此部分自不能再為實體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莊宇程前開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私行拘禁罪部分,有行為及時間上之重疊 性,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亦如是認 定,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王柏舜、林敬展、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