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南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周文義
黃昱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被 告 曾思凱
謝亞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3、4、5、6、7、8、9、10、11、13、14、23、65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周文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黃昱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曾思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謝亞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黃定南前與吳建德、周文義、謝國弘(經本院發布通緝中) 、曾思凱等人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黃昱誠則為吳建德之朋友 。吳建德因參與上開詐欺組織而需具電腦專長之黃崇道協助 製作木馬程式,然因黃崇道無法完成該程式且損壞黃定南提 供之電腦,致黃定南等人心生不滿,為下列行為: ㈠黃定南與吳建德、周文義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經黃定南指示務必找到黃崇道後,吳建德遂佯稱邀約黃崇道 至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之板橋車站交還電腦,於民國108年4 月1日22時許,由周文義駕駛車輛從板橋車站北二門,搭載 吳建德、黃崇道至黃昱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之租賃處,並強迫黃崇道進入該處,由吳建德、周文義徒手 毆打黃崇道之全身,致黃崇道受有臉部及頭皮多處挫傷、雙 眼周圍瘀青、右眼挫傷、雙側大腿、膝部、臀部、手臂、背 部多處挫傷、下胸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黃昱誠見黃崇道已 無法自由行動,亦與黃定南、吳建德、周文義共同基於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黃定南指示黃昱誠、吳建德、周文義拘 禁並看管黃崇道,不讓黃崇道自由離去,而私行拘禁黃崇道 ;其間黃昱誠經黃定南指示後,即於108年4月2日4時2分許 ,強命黃崇道抄錄心經、全裸半蹲。
㈡又曾思凱經吳建德以電話指示,乃偕同謝國弘於108年4月3日 凌晨3時許前往上址,並經吳建德指示後,亦基於與黃定南 、吳建德、周文義、黃昱誠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黃 昱誠、吳建德、周文義等人輪流看守而共同繼續私行拘禁黃 崇道。
㈢曾思凱於上開看守黃崇道期間,併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 4月3日凌晨3時至同日7時間,持棍棒毆打黃崇道之臀部,致 黃崇道受有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㈣迨至108年4月4日凌晨0時許,由周文義駕車搭載黃定南、吳 建德、黃崇道至新北市永和區路邊將黃崇道釋放(吳建德部 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黃定南、謝亞梵、何璨廷與楊宏誌間因債務而生爭執,何璨 廷、高念祖、吳昌衡、謝亞梵、莊宇程(原名莊文福)、林 紹龍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楊宏誌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住處 ,要求楊宏誌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以取回保證金並 還款,楊宏誌遂駕駛其女友陳俐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俐穎上路。惟楊宏誌於同日17時許駕車 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外環道前,謝亞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球棒敲擊陳俐穎所有上開車輛駕駛座玻璃,造成玻璃碎裂, 足生損害於陳俐穎,楊宏誌見狀即加速行駛至設於花蓮縣○○
鎮○○路0段00號統冠超市前,欲尋求友人協助,此時林紹龍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念祖、冉啓年共 同前往該處,黃定南亦乘車抵達該處,黃定南、高念祖、莊 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遂共同基於私行拘 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林紹龍、冉 啓年、吳昌衡、謝亞梵毆打楊宏誌,致楊宏誌受傷(所涉傷 害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倒地後,遂由吳昌衡、謝 亞梵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楊宏誌抬至其駕駛之車輛內,而何 璨廷見楊宏誌已無法自由行動,亦與黃定南、高念祖、莊宇 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與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林紹龍、冉啓年、 吳昌衡、謝亞梵共同強押楊宏誌至花蓮縣○○市○○街00號私行 拘禁楊宏誌,質問楊宏誌債務相關問題,隨後繼由何璨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冉啓年、高念祖、林紹 龍,強押楊宏誌前往設於花蓮縣○○市○○路00號松之風溫泉旅 館,而更換拘禁地點,並由高念祖、林紹龍輪流看守楊宏誌 ,以繼續私行拘禁之。嗣因陳俐穎報警後,警獲報後前往花 蓮縣○○市○○街00號命黃定南將楊宏誌釋放,何璨廷始駕車將 楊宏誌載回上址,於同日21時10分許,楊宏誌始由警戒護送 醫治療而得離去(吳昌衡、何璨廷、林紹龍、冉啓年、高念 祖均經本院發布通緝中,莊宇程則由本院另行判決)。三、案經黃崇道、楊宏誌、陳俐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定南、周文義、黃昱誠、曾思凱、謝亞梵本案所犯者 ,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各該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黃定南、周文義、黃昱 誠、曾思凱、謝亞梵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5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及告訴人黃崇 道、楊宏誌、陳俐穎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德 、謝國弘、吳昌衡、冉啓年、林紹龍、何璨廷、高念祖、莊 宇程,以及證人張淑慧證述明確,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
簿、現場照片、被告黃定南等人之指認刑案現場照片、指認 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截圖照片、現場位置圖、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及內有告訴人黃崇道全裸半蹲照片之被告黃定 南所有之行動電話扣案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 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 正,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因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黃定南等人傷害 告訴人黃崇道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論處;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54條均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罰金刑刑度雖分別 修正為9000元、15000元以下罰金,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 (即分別為300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修正理由復 均載明「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等語,是修正前後之處罰輕重既相同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54 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 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 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查告訴人黃崇道係經被告黃定南指示,遭同案被告吳 建德等人強行押至前開地下室後,即已喪失其行動自由而遭 拘禁,歷時數日始獲釋放,而告訴人楊宏誌遭被告黃定南、 謝亞梵等人在前開超市前毆傷倒地後,先遭抬至車內,繼又 先後遭帶至花蓮縣○○市○○街00號及前開旅館等二處所內,嗣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命被告黃定南將之釋放,告訴人楊宏 誌始經同案被告何璨廷載回,且由警戒護送醫而能離去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告訴人黃崇道、楊宏誌均已遭拘禁 於一定處所內,拘禁期間均非短暫,自均屬遭私行拘禁無疑
。是核被告黃定南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周文義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昱 誠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被告曾思凱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謝亞梵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黃定南、周文義、黃昱誠與同案被告吳建德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私行拘禁告訴人黃崇道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 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告訴人黃崇道起至欲將其釋放而將 其帶出拘禁處為止,有相當時間之繼續,即均在犯罪行為繼 續進行之中,性質上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黃定南 、謝亞梵與同案被告高念祖、莊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 昌衡、何璨廷就事實欄二所示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戒護告 訴人楊宏誌送醫治療而離去前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宏誌之行為 ,過程中雖有移動拘禁之場所,然仍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 續,依上開說明,性質上亦屬繼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黃定南、周文義與同案被告吳建德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傷 害犯行間,其等與被告黃昱誠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私行拘 禁犯行間,其等與被告黃昱誠、曾思凱、同案被告謝國弘就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間,以及被告黃定南、謝亞 梵與同案被告高念祖、莊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 何璨廷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雖亦包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惟須 該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方屬之。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 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定 南、周文義、黃昱誠、曾思凱就事實欄一所示其等所實施之 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間,各有其重疊性,依上開說明,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 論處;而被告謝亞梵所實施之毀損、私行拘禁二犯行間,行 為不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性,客觀上具有獨立性,依上開說 明,其所犯之毀損、私行拘禁二罪,應分論併罰。
㈥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定南、黃昱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於私行 拘禁告訴人黃崇道期間,共同強命告訴人黃崇道抄錄心經、 全裸半蹲犯行,認其等併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 與其等所犯之私行拘禁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私行拘禁罪處斷;然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 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已如上述,該項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該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 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查被告黃定南於檢察官訊問 時,已自承因告訴人黃崇道係同案被告吳建德介紹,其有叫 吳建德找告訴人黃崇道,要對其有所交代,其有叫被告黃昱 誠教化告訴人黃崇道,且有叫人讓告訴人黃崇道抄心經,嗣 吳建德跟其說告訴人黃崇道之心經已抄完,其覺得可以了, 始放告訴人黃崇道離去,另其有拍攝照片(應即為前開告訴 人黃崇道全裸半蹲之照片),其覺得告訴人黃崇道有受到該 有的教訓等語,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並自白其有叫被告黃昱 誠去教化告訴人黃崇道並叫告訴人黃崇道抄心經等語,可徵 被告黃定南於指示吳建德須找出告訴人黃崇道之際,除欲使 告訴人黃崇道處理木馬程式尚未未製作完畢,且電腦遭損毀 等情事外,併有欲對告訴人黃崇道不利之意,此依告訴人黃 崇道於檢察官訊問時,直言其當時就有意識吳建德等人要傷 害其之意圖等語自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定南、黃昱誠 於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黃崇道期間,併強命其全裸半蹲、抄 錄心經之舉,應屬其等所實施私行拘禁犯行之部分行為,即 不能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者間自無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㈦被告黃定南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該私行拘禁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定南、周文義僅因告 訴人黃崇道未能完成電腦程式且損壞被告黃定南提供之電腦 ,竟心生不滿,率而與他人共同拘禁告訴人黃崇道並毆打之 ,拘禁期間被告黃定南、黃昱誠又強制告訴人黃崇道抄寫佛 經、全裸半蹲,曾思凱復毆打告訴人黃崇道,告訴人黃崇道 因而身心嚴重受損,告訴人黃崇道無意與被告等人商談,被 告黃定南、周文義、黃昱誠、曾思凱等人乃未能與告訴人黃 崇道達成和解;另被告黃定南等人僅因與告訴人楊宏誌之債
務及欲取回代為支付保證金之糾紛,竟率而糾眾於公眾得以 共見共聞之處所,將因傷無法行動之告訴人楊宏誌強行帶走 並拘禁之,嚴重侵害告訴人楊宏誌之人身自由法益,對公共 秩序危害甚鉅,惡性非微,然已由被告黃定南出面與告訴人 楊宏誌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和解款項,告訴人楊宏誌乃撤 回告訴而不欲再行訴究,被告謝亞梵於追躡告訴人楊宏誌過 程中,竟持械毀損告訴人陳俐穎所有之車輛車窗,然因告訴 人陳俐穎屢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被告謝亞梵無從就其所 實施之毀損犯行與告訴人陳俐穎商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等 人共犯地位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黃定南、周文義、黃昱 誠、曾思凱、謝亞梵均坦承犯行,而被告謝亞梵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雖設詞迴護同案被告莊宇程,然於本院審理時,則 就同案被告莊宇程部分結證無虛之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等均 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被告黃定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周文義因重利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3月 3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昱誠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與他刑併經 裁定應執行之刑,以上均詳見本院前案紀錄表卷內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就被告黃定南、謝亞梵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且就被告謝亞梵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所扣得之鋁棒1支,雖 為被告謝亞梵實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所使用,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該鋁棒之照片為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該鋁棒 本就放在車上,非其所有,亦不知何人所有等語,既無從證 明係屬被告謝亞梵所有,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黃定南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雖有 告訴人黃崇道全裸半蹲之照片,而可為本案之證據,然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之;另為警於新北市○○區○○街 00號7樓搜索扣得之球棒共5支、西瓜刀共2支,無證據可認 係屬被告黃定南等人實施本案各該犯行時所用之物,亦不能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定南、謝亞梵與同案被告高念祖、莊 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在前開統冠超市前,由被告黃定南及同案被告高念祖、莊宇 程、林紹龍以手、腳毆打告訴人楊宏誌之臉部及身體,同案 被告冉啓年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楊宏誌之全身,同案被告吳 昌衡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楊宏誌之身體,被告謝亞梵也持 鋁棒朝告訴人楊宏誌身體毆打,致告訴人楊宏誌受有外傷性 顱內出血、左胸氣胸、右側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位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定南、謝亞梵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就被告黃定南、謝亞梵與同案被告高念祖等人共同傷害告 訴人楊宏誌部分,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定南 、謝亞梵與告訴人楊宏誌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楊宏誌 具狀撤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影本( 詳見本院卷二第469、470頁)及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 詳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上開刑事訴訟 法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不能再為實體判決;惟此部 分與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黃定南、謝亞梵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私行拘禁罪部分,有行為及時間上之重疊性,即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亦如是認定,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王柏舜、林敬展、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