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5號
TTDV,112,訴,45,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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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張武田
日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張宗達
定代理胡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秋月為被告張宗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 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宗達因重度失智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民國112年3月28 日本件訴訟繫屬後之同年8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 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監護人為胡秋月, 有上開裁定可稽。依上開說明,胡秋月即為被告張宗達之法 定代理人,自應由其承受訴訟,惟迄今未據其聲明承受,爰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行為。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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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