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9號
TTDV,112,訴,29,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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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丁樹蘭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詹文進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宇
柏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4條 之2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又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 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亦有 規定。查原告前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2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院裁定 )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以詹文進為其輔助人。詹 文進嗣依原告書面委任,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 院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等情,有 系爭本院裁定、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3至27、42至43、77至79頁),堪認詹文進業以書面同 意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並出租與訴外人詹再枝,由詹 再枝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號之未經保存登記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與詹再枝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 房屋,嗣詹再枝於83年間死亡,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租賃權 遂由原告所繼承。詎訴外人即原告次子詹文全於97年間將其 女友即訴外人李慧薰帶回系爭房屋居住後,李慧薰竟於102 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轉讓予訴外人即李 慧薰之女洪杰芳,並經被告同意轉讓在案。惟原告長期處於



失智狀態,且不識字,自無申辦轉讓租賃權之可能,是前述 申請轉讓文件上之原告印鑑印文,顯係李慧薰所盜用,此已 經詹文進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告發在 案,現列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2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 ,故兩造間顯無轉讓租賃權之合意。縱認上開印文非李慧薰 所盜用,惟原告長期處於失智狀態,無從辨識申請轉讓租賃 權之效果,該申請轉讓租賃權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7年9月6日出生,迨至其於102年3月14 日申請轉讓系爭土地租賃權時,業為84歲之成年人,其申請 當時復未經監護宣告,其申請轉讓租賃權之意思表示自屬有 效;原告雖主張其於提出申請時因失智而無法判斷其行為之 效果,惟未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原告 雖稱本件申請轉讓租賃權文件係李慧薰假原告名義持原告印 鑑盜用,然該等文件上確為原告印鑑印文,自應推定該等申 請文件為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至79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
 ㈡被告前與詹再枝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詹再枝於83年11 月1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租賃權與系爭房屋均由原告所繼承 。
 ㈢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訴外人洪杰芳,並將系 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洪杰芳。
 ㈣被告於102年3月18日同意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轉讓與洪杰芳。 ㈤洪杰芳於102年3月28日,由其母訴外人李慧薰代理,就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向被告申請換約。
 ㈥原告於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宣告原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5日確定。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舉證於102年3月14日申請轉讓系爭土地租賃權時, 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難認該申請轉讓租賃權之 意思表示為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又未受監 護宣告之成年人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 具體情事,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 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以其長期處於失智狀態,主張其於102年3月14日申請 轉讓系爭土地租賃權之意思表示無效,並以系爭本院裁定為 證。惟系爭本院裁定係於111年5月26日作成(本院卷第26頁 ),該裁定所憑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1年3月27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固認定原告罹患已達重度認知缺損之程度,且 自我照顧能力亦幾乎完全缺損,無法對於生活中的各項事物 做自主判斷及適當處理(本院卷第167頁),惟此鑑定距原 告於102年3月14日申請轉讓租賃權,已有9年之久,尚難憑 此認定原告於申請轉讓租賃權時,亦處於相同病症之中。而 綜觀該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於109年之前心理衡鑑評估結果為C DR:1,為輕度失智程度(本院卷第165頁);及訴外人即原 告長女詹玉珠於111年4月11日向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訪視人員 稱原告約於107年之一或二年前曾因膽結石和子宮水瘤接受 手術,此後相對人便開始出現記憶力不佳及突然哭泣之狀況 ,於107年6月間經診斷為失智症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與詹文進於臺東地檢署111年3月16日偵查程序中所陳原告是 這兩年開始開始生病需要監護,102年時還沒有很嚴重,是 這幾年才不知道人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堪認原告 於102年間尚未出現失智症之明顯症狀,原告復未舉證其於 斯時有其他欠缺意思能力之情,是難逕謂其於申請轉讓租賃 權時,即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原告以前詞主張該 申請行為無效,要無可取。
 ㈡原告未能舉證本件申請轉讓租賃權文件上之原告印鑑印文係 李慧薰所盜用,即應推定上開文件係原告所為: ⒈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是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當事人如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 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 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




 ⒉卷附102年3月14日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收件日為102年3 月27日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 書,本院卷第61、64頁)上原告印鑑(下稱系爭印鑑)印文 之真正,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主 張上開印文係李慧薰所盜用,自應就此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主張李慧薰趁其於102年間神智不清之不知情狀 態下盜用系爭印鑑。惟原告於102年間尚未出現失智症之明 顯病症,或其他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稱李慧薰趁其神智不清盜用系爭印鑑,並非有據。原告 雖又以其不識字,為李慧薰盜用系爭印鑑之論據。然縱使原 告無法閱讀,仍可藉由他人口頭說明之方式瞭解前述申請書 之內容,尚不得僅因原告不識字,即斷認原告對在該等申請 書上用印一情概無所知。至原告固稱其已向臺東地檢署告發 洪杰芳偽造文書,但該案件已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 罪證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遞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下稱高檢署花蓮分署)駁回原告再議確定,有臺東地 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花 蓮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5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47至153頁),是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就其印鑑 遭盜用此節復無其他舉證,揆諸上述,前揭轉租、換約申請 書上原告印鑑印文,應認為係本人所為。原告雖另稱其不識 字,不能在前揭申請書上簽名云云。但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 申請上原告印鑑印文係他人盜用,縱認同一文件上之原告簽 名並非本人所為,仍無損於該等文件之真正,是其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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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