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被 告 張銘義
東方之泉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 衍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東方之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銘 義邀同連帶保證人高淑敏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62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23 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自108年1月2 3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按年金法每1個月為一期本金平均 攤還,利息利率則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詎被告東方之泉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 年9月23日,迄今尚積欠原告2,789,634元及利息、違約金, 屢經原告催討債務人均不能依期屢約,故依照授信約定書第 5條,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查詢單、催收款項帳、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 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7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 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東方之泉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返還本 息,被告張銘義、高淑敏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