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佳龍
追加 原告 吳碧珍
吳碧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謝文賢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追加 被告 郭東成(謝梅珠之繼承人)
郭素珍(謝梅珠之繼承人)
郭秀英(謝梅珠之繼承人)
謝金環
林謝鳳春
謝實文
謝文來
蔡水彬
蔡永軒
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東成、郭素珍及郭秀英為追加被告謝梅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追加被告謝梅珠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16日死亡 ,而其全體繼承人為郭東成、郭素珍、郭秀英,均未向追加 被告謝梅珠死亡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有現戶、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2
4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063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一、二親等)等資料在卷為憑。惟郭 東成、郭素珍、郭秀英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訴訟程 序繼續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郭東成、郭素珍、郭 秀英為追加被告謝梅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