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陳長映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陳志毅
被 告 陳長河
上列當事人間複製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