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1號
原 告 林鴻章 住○○市○○區○○路○段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岳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當事人
之住所或居所,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張岳翔等(詳起
訴書)」,則被告究僅有張岳翔一人或有他人,以及被告之住居
所為何,均有未明,而與上揭規定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並詳列本件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或檢附起訴書引為附件,
或特定被告之年籍聲請本院調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