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陳毅豪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二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80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裁定)為強制執行名 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79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 損害,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此, 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 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 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業已 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相關利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經由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其可能因無 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 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 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 妥適標準,並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聲 請人所提之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屬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諸司法院 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 4年4個月,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以此計算相對人停 止執行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數額為216,667元【1,000,000元 ×5%×(4+4/12)=2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220,000元為適當,並酌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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