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491號
TTDV,112,聲,491,20231107,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陳麒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十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 (下同)1,761,203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 類第13期登錄債券提供擔保,而准予假處分,聲請人已依該 裁定提存面額1,8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 第13期登錄債券(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書)。現因 該提存物將於民國113年間到期,急須領回以辦理相關手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更以同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提供擔保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裁 全字第5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 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既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 價值亦屬相當,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