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楊傳義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傳義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315,212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15,200元,聲請人 現從事土木工程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惟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調解程序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17至21、38至39頁) ,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 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 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2年7月19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315 ,21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 現況如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30,618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104,409元、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972,74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539,03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94,673 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75,843元、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4,456元(見本院卷第34至3 7、45至49、63至75頁),共計3,861,777元,與聲請人先前 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3,861,777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 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8,000元,名下除華南商業銀行存款830 元、臺灣銀行存款20,730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 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22 至28、78至82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⒊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 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雖餘10,92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
之情形下,仍須約354月(計算式:3,861,777÷10,924=3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30年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 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3,861,77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 ,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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