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永城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永城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564,445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286,916元,聲請人 現從事農務及打掃等零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惟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投保資料、合作金庫 存款餘額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 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61、第163頁),是
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 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2年6月6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564, 445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 現況如下: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705元、金 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6,133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383,40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 17,12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90,783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467,322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6 ,71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4,372元、匯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5,000元(見本院卷第81至87 頁、第97至101頁、第103至107頁、第181至182頁、第193至 199頁、第203頁、第215頁),共計2,579,781元,與聲請人 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2,579,781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 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16,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存款餘 額無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 、第35至39頁、第215至221頁)。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 1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1,500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 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 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 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1,500元。而聲請人每月收
入約為16,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4,500 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 573月(計算式:2,579,781÷4,500=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即4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 債務2,579,781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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