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王啟賢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啟賢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352,34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1,152,000元,聲請人 現任職於臺東娜路彎大酒店,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 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勞保被保 險投保資料、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本
院執行命令、被扶養人陳德義、王春花財產清單及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及 存款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47頁、第89頁、第 131至134頁、第137至187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 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 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2年6月6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52,34 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 況如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213,912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01,03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51,549元(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75至77頁、 第115頁),共計2,466,493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 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2,466,493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 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約40,000元,因遭強制扣薪,目前實領 薪資約25,000元,且名下無其他財產,存款餘額無幾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 轉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3頁、 第127頁)。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膳食費15,000元、交通費700元、電話費3,200元、房租 7,300元、水電費500元,合計26,700元(本院卷第21頁), 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 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 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 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 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 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 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故本院認應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 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 準,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其父親陳德義現已67歲,無工作能力,故須每月 負擔其扶養費4,000元等語。查陳德義每月除領有敬老年金3 ,772元外,另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名下另有現值69,931 元之田賦一筆、逾10年之車輛2台,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 臺東地區農會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等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51、155、197至22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受扶養義 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應受 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因認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父親扶養費4,000元部分,尚未逾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扣除敬老年金及身障補助後, 平均每月約8,239元。
⑵聲請人主張其母親王春花現已59歲,無工作能力,故須每月 負擔其扶養費4,000元等語。查王春花每月除領有敬老年金3 ,772元外,名下另有現值11,400元之房屋一棟(門牌:臺東 市○○里00○0號)、現值133,800元之房屋一棟(臺東市○○段0 0○號)、現值114,000元之房屋一棟(臺東市○○段000○號) ,惟臺東市○○里00○0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臺東
市○○段000○號房屋為分割繼承而來,且目前仍有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000,000元;臺東市○○段00○號房屋為自用住宅, 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57、223至251頁)。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及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堪認 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應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其母親扶養費 4,000元部分,並未逾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扣除 敬老年金後,平均每月約13,304元。
⑶綜上,聲請人主張其需負擔父母扶養費各4,000元,共計8,00 0元部分,未逾上開標準,應屬適當。
⒋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共25,076元【計算式:17,076元+8,000元=25,076元】後, 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2,466,493元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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